翟XX与某保险公司、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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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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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6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翟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罗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XX与被告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邹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10时00分许,被告邹XX驾驶牌号为鄂JX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涞亭南路进沪松公路南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邹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邹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本案事故车辆鄂JXX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邹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车辆损失、牵引费合计3,260元,原告与被告邹XX一致确认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邹XX60%。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6,674.80元。
2019年9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9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XX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翟XX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11月17日在青浦区徐泾镇(社、居)网点办理居住证,至2018年3月27日在该网点连续登记居住,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14日居住在青浦区。原告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31日在上海松江区泗泾镇泽允食品商行从事装货、卸货工作,自2019年2月18日始在上海市闵行区毛俞食品经营部从事装货、卸货工作,因本案事故于2019年3月22日离职。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鄂J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XX负次要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鄂JX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邹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XX承担。被告邹XX的车损由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674.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含二期),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天(含二期),确定误工费为17,36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剩余医疗费6,6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3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69,11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27,645.12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邹XX赔偿原告;被告邹XX的车损3,260元,由原告赔偿其60%计1,956元;上述钱款相抵扣后,被告邹XX尚需赔偿原告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27,645.12元;
三、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2,000元(抵扣车损1,956元,尚需支付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翟XX负担111元(已付),由被告邹XX负担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