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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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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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80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2、13室。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宝坻区。
负责人:朱X,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XX、曹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代XX14812.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XX护理期限应为60天,误工期应为120天。
代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护理期和误工期的认定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客观实际。
曹X、乙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6923.51元,其中医疗费919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28638.08元、误工费36044.48元、营养费75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692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12时许,曹X驾驶车牌号为蒙A×××××号小型客车,沿大高村乡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处时,其车前部撞到沿大高村乡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代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代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X负事故主要责任,代XX负事故次要责任。蒙A×××××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代XX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记载:1、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胫骨平台骨折;6、多处挫伤(颈部、腰部、左手及双侧踝部);7、头部损伤;8、胸部挫伤;9、胸腔积液;10、脂肪肝;11、肝囊肿;12、左肾囊肿;13、高血压2级(中危组);14、右膝部术后伤口感染;1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20天。诉讼中,根据代XX的伤情,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代XX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9年7月30日,上述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代XX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代XX系农业户籍。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自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代XX医疗费919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和营养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X负事故主要责任,代XX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曹X与代XX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蒙A×××××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XX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代XX赔偿8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曹X赔偿80%。二、对代XX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代XX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核算票据,代XX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191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代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代XX提供的病历,一审法院确认代XX的住院天数为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200元。3、营养费,因乙保险公司对代XX诉请的营养费75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7500元。4、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代XX住院天数及病情,结合代XX的伤残等级情况,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代XX的护理期为9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1109.6元。5、误工费,根据代XX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结合代XX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代XX的误工期为21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4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25922.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另根据业已查明事实可知代XX系农业户籍。代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3065元每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23065/年×20年×10﹪=461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代XX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同时权衡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代XX提供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9、交通费,根据代XX就医的次数与地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代XX的上述损失合计197272.9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09.6元、误工费25922.4元、残疾赔偿金4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162元;代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9110.9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79288.76元。曹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代XX各项损失98162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代XX各项损失79288.76元;以上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代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717元;由代XX负担156元,由曹X负担561元,执行期限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代XX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代XX的住院天数及病情,结合其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情确认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对上述期限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限计算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