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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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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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205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鹿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鹿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住院用品费79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001.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良园路口至凯旋大街白杨西路口段凯旋大街与白杨路交叉口,被告徐XX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事故,原告鹿XX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房山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徐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部分尊重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过押金及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有证据的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良园路口至凯旋大街白杨西路口白杨路交叉口,被告徐XX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鹿XX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鹿XX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鹿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鹿XX被送至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鹿XX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右距骨内侧缘骨折,右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术后等”。2019年11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鹿XX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鹿XX误工期可为24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120日。被告徐XX支付原告鹿XX住院费押金5000元及部分门诊费。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鹿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
另查,被告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徐XX为全部责任、鹿XX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原告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鹿XX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鹿XX主张的住院费,因没有提交住院收费发票和结算清单,尚未结算不能确认具体数额,待结算后可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鹿XX的住院时间,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鹿XX的营养期12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鹿XX的误工期240日,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鹿XX的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950元,按照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其余85天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日110元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鹿XX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鹿XX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鹿XX提交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鹿XX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X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576元。
二、驳回原告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鹿XX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X负担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