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XX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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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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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436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郏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
原告郏XX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7250.05元;2.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交通费100元;4.律师费1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8时19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振华驾驶的沪B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共和新路闻喜路西南约1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驾驶员杨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费,已由(2018)沪0106民初352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实,驾驶员杨振华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因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同意承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20%的赔付责任,律师费同意承担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前期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费认可200元;3.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3520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已赔付金额为83,00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杨振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巴士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的赔付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其余费用共计7550.05元,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0%计6040.04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20%计1510.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40.04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10.01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XX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