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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2民初174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6.12元、误工费9180.3元(129.3元/天X71天)、护理费1422.3元(129.3元/天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X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X11天)共计24766.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于沭阳县沭城街道西城馥邦南门路段倒车撞到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26日入住沭阳长城医院,花医疗费13856.12元,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到长城医院拍片和拿了药,当时说了没有什么问题,然后就走了,走了以后2个小时,原告打电话给我说需要挂水,我说你可以去挂,但其住院没经过我同意,我也不知情。事故发生以后,我没看见原告有伤,其住院和用药情况存在虚假。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及误工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苏NXXXXX东风日产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司同意在张X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其合法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于沭阳县沭城街道西城馥邦南门路段倒车时撞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张X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原告张X受伤后至沭阳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856.1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月;2.门诊随诊。
另查明:涉案苏N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威,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X长期生活在沭阳县江岸名城18幢一单元402室。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沭阳县沭城街道古城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XX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张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2、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张X的护理费应为1422.47元(47200元/365天X11天)。3、对于原告张X伤后的误工期间,综合其伤情诊疗情况并对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条款,确定为30日;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张X长期居住生活在沭阳县,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879.45元(47200元/365天X30天)。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466元(取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64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194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蒿士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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