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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6陈X与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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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70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男,汉族,工人,住阜宁县。
被告:戴XX,男,汉族,银行员工,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上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早晨,原告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门被撞瘪,通过查看监控得知是2019年11月16日被戴XX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调头倒车时碰撞形成的。原告当即报警,经警察现场勘验及查看录像,认定被告戴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后被告戴XX也将事故情况报告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在盐城比亚迪4S店的修车费用。但原告开车去盐城4S店修车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戴XX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较小,应该在阜宁进行维修,原告去盐城修理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陈X自行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在的企业扣除其工资;3.被告戴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戴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车辆受损的费用,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09时22分,戴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左转弯掉头时,与头西尾东停于路边的由陈X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戴XX驾车驶离现场,于2019年11月17日09时40分报警)。
2019年11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42019000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操作失误,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报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
被告戴XX为其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陈X将苏J×××××号小型比亚迪牌普通客车送至盐城4S店修理,其修理所花去的费用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现原告陈X就修理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陈X系江苏行健旅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为薪资2500元,但未提供其月工资发放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戴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戴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流水证明,本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庆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记员 江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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