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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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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145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刘X,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XIANIXX(夏宁),女,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
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由本院诉讼调解中心受理后组织诉前调解,因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死亡,其妻子刘X、其子甲、乙、其女XIANIXX(夏宁)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乙、XIANIXX(夏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乙、XIANIXX(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死亡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7,5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徐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徐XX赔偿法律服务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0时0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XXX路出XX路北约40米处,徐XX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沪XXXXXX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徐XX和某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夏某某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去世。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夏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夏某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建议参与度为20%-30%。刘X、甲、乙、XIANIXX(夏宁)作为夏某某的继承人,现就夏某某的死亡要求徐XX及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徐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费用21,7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沪X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刘X、甲、乙、XIANIXX(夏宁)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对2018年4月18日的牙齿就诊费用,因就诊牙齿属义齿修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018年7月25日的手术材料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均认可三个月;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丧葬费的标准均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参与度范围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家属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因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10时0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XXX路出XX路北约40米(上影小区18号)处,徐XX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因倒车与行人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夏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门诊及入院诊断为:眶骨骨折,眼眶挫伤,鼻窦骨折,外伤后牙齿脱落,右手软组织挫伤,骨质疏松,慢性胃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前列腺增生。夏某某外伤后牙齿折断,口腔科会诊诊断:上颌义齿基牙折断,建议3月后拔除。入院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后,夏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眶骨骨折,眼眶挫伤,鼻窦骨折,外伤后上颌义齿基牙折断,右手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亚急性出血可能,骨质疏松,慢性胃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前列腺增生,M蛋白血症。2018年2月27日夏某某至中山医院进行复诊。2018年4月18日,再次至中山医院就受伤的右上后牙折断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行复杂牙拔除术。2018年7月25日,夏某某再次至中山医院进行手术。之后另取摄片三次。上述治疗期间,夏某某共发生医疗费17,817.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78.1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100元。
2018年9月1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及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夏某某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8年11月16日,夏某某至中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低氧血症型),肾功能不全,低钾血症,心功能不全,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膀胱肿瘤。入院后予以对症治疗。同日转入ICU治疗。2018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期间连续行床旁血液净化治疗,2018年11月19日、11月29日积极预防下肢静脉血栓,予克赛抗凝治疗;11月22日给予拔除PICCO;11月23日抗感染治疗;12月3日夏某某呼吸窘迫,面罩吸氧,行PICCO血流动力血监测,考虑脓毒症休克,重症肺炎。2018年12月10日,夏某某被宣告临床死亡。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09时50分死亡,直接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疾病及情况:重症肺炎,引起重症肺炎的疾病及情况:脓毒症休克。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夏某某遗体于2018年12月14日火化。
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死亡与夏某某身前于2017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等损伤及其身前所患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夏某某2017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致颅脑等损伤,并遗留精神障碍。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30%。刘X、甲、乙、XIANIXX(夏宁)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夏某某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与刘X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甲、乙、XIANIXX(夏宁)。夏某某父母均已死亡。夏某某死亡时已年满87周岁。
为提起本案诉讼,刘X、甲、乙、XIANIXX(夏宁)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再查明,肇事的沪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徐XX所有,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刘X、甲、乙、XIANIXX(夏宁)确认收到徐XX垫付的21,70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刘X、甲、乙、XIANIXX(夏宁)作为夏某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由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X、甲、乙、XIANIXX(夏宁)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徐XX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伤残鉴定以及在死亡中参与度的鉴定,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全面。某保险公司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其辩称意见缺乏实质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夏某某死亡的间接因素,结合鉴定结论建议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在夏某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25%。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根据病史记载,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夏某某上颌义齿基牙折断,医嘱建议拔除。故行拔牙术治疗等医疗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失。另4,000元手术材料费,刘X等主张系为夏某某拔牙后再行安装义齿所用,确为治疗所需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7,817.91元(已含徐XX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凭夏某某住院天数确认金额为6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刘X等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可12,500元(50,000*25%);丧葬费,结合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可11,748元(7,832*6*25%);死亡赔偿金,结合参与度及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可85,042.50元(68,034*5*25%);误工费,刘X等主张为办理丧事所致家属的误工损失,考虑为处理丧事确会产生该方面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系起诉时确定伤情程度以明确诉请金额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确认7,500元;法律服务费,本院凭据确认4,000元。
上述费用除法律服务费外合计149,338.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余额29,138.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甲、乙、XIANIXX(夏宁)支付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徐XX赔偿,与徐XX已支付的21,704元相折抵后,需返还17,704元。
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49,338.41元;刘X、甲、乙、XIANIXX(夏宁)需返还徐XX17,7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甲、乙、XIANIXX(夏宁)149,338.41元;
二、刘X、甲、乙、XIANIXX(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XX17,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计2,141元(刘X、甲、乙、XIANIXX(夏宁)已预交587.60),由刘X、甲、乙、XIANIXX(夏宁)负担457元、徐XX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XIANIXX(夏宁)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X、甲、乙、徐XX、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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