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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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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603民初2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2019-08-18

原告:徐X,女,2014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理人:张X(系徐X之母),女,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李XX,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芳草湖垦区芳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徐X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李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748.71元(医药费1699.71元、护理费9609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9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X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893.56元(医药费1145.56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833元、住宿费19600元、伙食补助费17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新某小型普通客车沿芳草湖总场迎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迎宾东街与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处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徐X之母、同事故受害人)驮带徐X的两轮自行车碰撞,造成徐X、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呼图壁县芳草湖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芳草湖总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两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待查”,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转院至昌吉州中医院治疗。
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受伤后给其家庭造成经济负担和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李XX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号牌为新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徐X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认可原告徐X主张的医疗费及芳草湖到昌吉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医嘱确定内容,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新某小型普通客车系以新某1(投保人张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建议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处理张X费用。
认可原告徐X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医嘱确定的时间,张X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在张X案中主张了其的误工费,本案中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应为住院才产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7日,李XX驾驶号牌为新某小型普通客车沿芳草湖总场迎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迎宾东街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处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驮带着女儿徐X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和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徐X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两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待查”,后徐X于2018年11月2日至昌吉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
徐X花费医疗费1145.56元。
2018年10月31日,新疆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
2019年2月18日,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徐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2019年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徐X花费鉴定费840元。
新某小型普通客车系李XX于2018年7月17日自案外人杨艳玲处购得,原车牌号为新某1,并由张飞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徐X父母为徐X1、张X。
事故发生时徐X1位于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务农,张X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新芳中医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6500元,期间张X请假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驮带的徐X受伤,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张X与李XX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30%:70%,李XX应对徐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徐X、张X(另案处理)二人受伤,本院根据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
关于徐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徐X主张医疗费1145.56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及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X受伤,时年徐X仅四岁有余,正处在成长发育的重要时期,其伤情恢复确需人员护理和加强营养,结合徐X的伤情及年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较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徐X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张X收入水平及,结合张X案件中支持张X2天误工费的情况,扣除徐X的护理期与张X的误工期重叠的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徐X护理费12180元[210元/天X(60天-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3.交通费,徐X受伤后其父从泽普县到本地进行照顾符合人之常情,该部分交通费用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正常支出,结合徐X受伤治疗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400元;4.住宿费,结合徐X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住宿时间为2天计住宿费400元(200元/天X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X的伤情及受伤时的年龄,此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徐X伤残但确给徐X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徐X为确定受伤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徐X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56元、护理费121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18625.56元。
因徐X与同事故另一伤者张X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徐X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非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即鉴定费840元,本院依法确认由李XX赔偿588元(840元X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18625.56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X鉴定费588元;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徐X负担467元,被告李XX负担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建江
审判员 徐龙
人民陪审员彭生贵
二○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双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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