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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与谌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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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82民初37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湘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甲诉被告谌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谌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谌XX赔偿原告黄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886.45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X甲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3月25日下午4点钟,谌XX驾驶湘06-×××××号中型拖拉机,在临湘市地段倒运电线杆过程中,因牵引不慎,导致拖带装载电线杆的车辆将配合倒运电线杆的黄X甲的腿部压伤。2019年9月29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故事实。
事故发生后,黄X甲被送往浏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3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跖骨多发骨折;右骰骨骨折;左膝皮肤挫擦伤。2019年9月2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957号)认定:1.被鉴定人黄X甲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6个月,壹人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3.后续医药费13000元。
被告谌XX驾驶的牌照湘06-×××××号中型拖拉机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望判如诉请。
被告谌XX辩称:对黄X甲要求赔偿的金额我有异议,黄X甲自己也有责任,黄X甲懒洋洋扑在车上,车上的钢丝绳几分钟就可以取掉,但是他半个小时都没有取掉,答辩人启动车的时候压到黄X甲的腿,黄X甲自己也是有责任的。请求法院责令保险公司赔偿。当时答辩人打了电话,但是保险公司没来,之后才来调查,保险公司的人员一点都不积极。交警大队和安监局都去了,但是交警大队和安监局之间踢皮球,时间拖久了,所以才没有下事故认定书。后来,交警大队还是给了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证明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拖拉机拖运电线杆往返于施工工地,黄X甲作为施工队作业人员配合拖运电线杆属于施工行为,事故发生地点为黄X甲等人的施工场所,在施工过程中,该种拖运电线杆的行为具有频繁性,不同于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机动车,且装载电线杆的车辆为两轮车,拖拉机牵引两轮车倒运中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将增加施工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事故的发生违反的是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而不是交通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发生在施工队的作业场地内,既不属于道路,也不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在工地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谌XX立即报警,随后警察来到了事故现场,不存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责任等情况,但交警部门仍只出具了一份受伤事故证明,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得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属安全生产事故。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仍然要作出处理,因此,并不是所有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属于交通事故。故黄X甲诉求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只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X甲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由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事故证明》,内容为:“2019年3月25日下午4点钟,谌XX(男、汉族、身份证号......驾驶证号......档案编号......)驾驶湘06—×××××号中型拖拉机,在临湘市地段,倒运电线杆过程中,因牵引不慎,导致拖带装载电线杆的车辆将配合倒运电线杆的黄X甲(身份证......)压伤腿部,发生事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由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甲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6个月,壹人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医药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该组证据客观真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低压电工作业操作证及由石门县九龙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X甲身份证......是我公司驻临湘市农配网施工项目部员工,从事电力施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电力施工方面的工作,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谌XX提交的图片,图片记录的事故发生地系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只有构成交通事故才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对谌XX的调查笔录,被告谌XX在笔录中陈述了本案事故发生过程,该证言尚不能证明交警大队不认为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湘06-×××××大中型拖拉机为被告谌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药费16295.3元。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潘芳兰照顾。2006年12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黄伟涛。原告的父亲黄培寿于原告的母亲罗再文于黄培寿、罗再文夫妇于1976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甲,于1978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泽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机动车牵引两轮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X甲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谌XX自行改装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X甲在协助运输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谌XX负此次事故60%的责任,由原告黄X甲负此次事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黄X甲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后续追加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标准为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3.误工费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3488.44元(161天×75921元/年÷365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097.07元(61227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31330元(25064元/年×(15+10)年×10%÷2人),原告的子女的生活费7519.2元(25064元/年×6年×10%÷2人);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按发票金额计算,即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670.7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甲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5670.71元(185670.71元-120000元),由被告谌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谌XX应赔偿原告损失39402.43元(65670.71元×60%)。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甲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甲损失39402.43元;
三、驳回原告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谌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辉
书记员姚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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