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上海承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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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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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48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承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上海承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闵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承闵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X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4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9,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闵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0时03分,案外人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天水路出同嘉路西约60米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部外伤入院。因患者头部大面积挫伤,建议转九院治疗,次日九院就诊予以清创、抗瘢痕治疗后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2018年7月1日转长征医院,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伤、上颌窦炎、肝肾多发囊肿、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2019年1月30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处裂创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沪L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救护车发票、摄片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口本(核对原件)、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承闵房地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华某某系本单位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已为肇事机动车沪LXXX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鉴于肇事驾驶员在事发时突发脑梗,无自主能力,故逃逸行为不构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必要、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关于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驾驶员的身份存疑,其次即便认定肇事者确为驾驶员华某某本人,其在事发时亦神志清楚,未丧失任何自主能力。现有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事发时存在脑梗发作的情况,故其存在逃逸行为,公司据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LX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66,123.82元(已扣伙食费88.5元、杂费111.3元、医用耗材38元),其中11,360元无医嘱外购药部分及2,164.45元(长征医院8月22日、华山医院所有就诊记录)均无病史,长征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检测了一个多囊,有8张检测报告,均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应的医疗费不认可,要求予以扣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依据140元(2天),剩余天数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发后7、8月均发过工资7,000元,计算时应予以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城农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据重新鉴定报告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据重新鉴定报告依法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含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6月29日10时03分,案外人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天水路出同嘉路西约60米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部外伤入院。因患者头部大面积挫伤,建议转九院治疗,次日九院就诊予以清创、抗瘢痕治疗后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2018年7月1日转长征医院,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伤、上颌窦炎、肝肾多发囊肿、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
三、2019年1月30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处裂创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方XX系本市非农户籍,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9,5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XX的复医[2019]残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方XX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31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伤残等级,伤后休息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3,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驾驶员华某某在行车肇事过程中,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拒赔商业险。依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工作记录、主治医生谈话笔录、病历资料可见,首先,肇事驾驶员华某某本身对脑梗的发作并不具有预知性;其次,在行车过程中其突发疾病,导致大脑中动脉闭塞,丧失自主能力,故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具有故意性;第三,驾驶员在事发后,能及时接受警方的询问,其主观上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综上,本院认为,驾驶员华某某在行车肇事过程中,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LXXXXX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闵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67,383.5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9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30天,认可住院期间(2+18日)陪护费发票总额2,390元,剩余10日,按照40元/天的标准,共计护理费为2,79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休息期为90日,按照银行流水所示的月收入金额7,000元/月计算3个月,得误工费为2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同时,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且司鉴院的重新鉴定报告亦维持了上述结论,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物损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凭据结算;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5,000元,由被告承闵房地产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物损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16,961.57元;被告承闵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16,96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承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XX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2元,减半收取为2,833.1元,由被告上海承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