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125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赵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
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71.98元(无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费500元、修车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23时40分,被告银建公司的驾驶员朱卫兵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沪G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顾荻路进顾北路北约2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成因与事发与两车经过路口的停车线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朱卫兵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但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的驾驶员在事发后垫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过高。要求其余费用在扣除免赔率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本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但不含不计免赔,全责扣除20%,同等责任扣除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只认可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120急救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复印件、私房租赁缴税委托书、原告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租赁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日23时40分,被告银建公司的驾驶员朱卫兵驾驶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的牌号沪G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顾荻路进顾北路北约2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成因与事发与两车经过路口的停车线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
本案所涉沪G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但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771.98元,期间住院2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银建公司垫付的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三、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家庭户籍人口。事发时居住于本区。原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截至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新麦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定的赔付率予以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银建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771.9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440元。6、护理费1,2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故本院依法支持60,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证明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各项物损费合计1,500元。10、鉴定费4,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89,601.98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101.98元;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00元(已经按免赔率20%扣除相应赔偿额);剩余部分即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4,900元,则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银建公司已付的1,000元,实际被告银建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81,101.9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3,600元;
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4,900元,扣除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元,实际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须再支付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7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