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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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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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75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2837XXXX。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76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与被告王X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苏D×××××小型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确定的维修价格过高,对金额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王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4日13时,被告王X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路口倒车时,与原告李XX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2019年8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同时申请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公估确定,苏D×××××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476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公估费4000元。
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X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按照公估鉴定的金额赔偿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760元;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损44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李XX公估费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王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