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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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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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5民初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安阳县政府)3号楼1楼101-118室。
诉讼代表人:张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鼎北康平路A幢801号(8008-8011室)。
诉讼代表人:王大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公司员工。
被告:乙,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甲与被告、、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2238元,误工费16016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失费620元,计款130296.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赔偿。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温县××路大众检测中心门前时被被告乙驾驶张胜奎的豫H×××××号小车撞成重伤。当时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医生诊断:“开放性股骨干骨折,肋骨折,锁骨折”。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温县交警现场调查后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乙驾驶的车于2018年5月份投保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来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乙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无免责事由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非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事故发生时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车损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同乙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乙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病情治疗情况及护理;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乙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赔偿部分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交强险超额部分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院外误工护理时间较长,恳请法院参照三期评定予以计算,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15%;3、对证据4鉴定结果无异议,赔偿金额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是2019年,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证据5系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人参与定损,本次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公正,且该鉴定报告鉴定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
甲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通知我司进行定损,擅自作出的物价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同乙保险公司意见。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时间三个月,有出院证医嘱证明;2、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3、根据最新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车损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鉴定人员具有资质,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8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温县××路大众检测中心门前时被被告乙驾驶张胜奎的豫H×××××号小车撞成重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开放性股骨干骨折,肋骨折,锁骨折”。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温县交警现场调查后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乙驾驶的车辆在杜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乙驾驶豫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杜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364.25元;
2、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
3、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
4、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238元[108.3元×(住院23天+院外陪护三个月90天)];
5、误工费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2.3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原告要求16016元[112.3元×(住院23天+院外休息四个月120天)];
6、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0.1);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车损6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以上共计129296.63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238元、误工费16016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6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6322.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974.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被告乙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06322.38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297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