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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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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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46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宿州市。
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赵XX、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87元(审理中变更为8,9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施救费1,660元、车损56,5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保险不足部分的60%、律师费3,000元被告赵XX赔偿,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22时,被告赵XX驾驶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XXXXX/沪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松江区申嘉湖高速南侧54.7KM处由西向东同行,与原告驾驶的皖DXXX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张南南、被告赵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事故车辆沪E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XX、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认可道路事故证明上的陈述,原告方车辆右后侧与被告方车辆前侧发生碰擦,应为原告车辆变道,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22时00分许,原告张X驾驶皖D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称甲车)、被告赵XX驾驶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称乙车)均沿申嘉湖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南侧54.7km处,甲车右后侧与乙车左前侧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甲车车头正面与路侧防护栏发生碰撞,乙车失控后向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及其车上乘客张南南、被告赵XX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乙两车的行驶车道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案事故车辆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皖D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X,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1,660元,已于2019年5月27日报废,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其定损金额为56,500元。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52.87元。
2019年2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合同,原告在上述批发市场内租赁仓位从事郊菜批发。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作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E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亦无法确定原告和被告赵XX在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二人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中由被告赵XX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沪EX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赵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952.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按照本市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5,024元/年计算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天,确定误工费为25,008元。
对于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车损56,500元,该损失系原告实际发生并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施救费1,66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作业单,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7.1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0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9,608元;剩余营养费992.87元、鉴定费900元、剩余车辆损失54,500元、施救费1,66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58,152.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29,076.44元。律师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39,60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29,076.44元;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计892元,由原告张X负担115元(已付),由被告赵XX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