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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与胡X、刘X、丁X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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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1民初24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纪X,女,汉族,会计,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刘X,女,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丁XX,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梁XX,男,满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抚松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114号。
代表人:窦瀚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小南街97号楼。
代表人:刘奕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诉被告胡X、刘X、丁X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刘X、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122688元、护理费18460.02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92915.40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胡X、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11时,胡X驾驶吉FX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28公里+100米处与刘X驾驶的吉EXXX8M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及乘坐吉FX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纪X及其他乘员受伤。纪X伤后被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关节盂撕脱性骨折等多处损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吉FXXX11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吉EXXX8M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纪X起诉至法院。
胡X、刘颖、丁XX未答辩。
华龙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同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甲保险公司辩称,吉EXXX8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承保的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纪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承保限额每座60万元,每座免赔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除去交强险理赔额后,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纪X诉求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但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确认的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确认护理天数;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证明按270天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本起事故胡X驾驶的吉FXXX11号车辆上16人受伤,我公司已对其中12人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1时10分许,胡X驾驶吉FXXX11号大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128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车刘X驾驶的吉EXXX8M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及同车乘员丁万才、任伶丽、李艳华、丁研竹,大客车乘员纪X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纪X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关节盂撕脱骨折。另查明,刘X驾驶的吉EXXX8M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丁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X驾驶的吉FXXX11号车辆所有人为华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胡X承包华龙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每座限额6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诉讼中,纪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治疗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纪X左肩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1.7%,已构成九级伤残。2.纪X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6000元。3.纪X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4.纪X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因此事故中造成与纪X同为吉EXXX8M号车辆第三者的安凤芹、纪梅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另案查明,安凤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医疗器械费78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1943.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纪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5760元、护理费22022.48元、误工费29795.94元、残疾赔偿金193100.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因纪X为胡X车上乘员,系刘颖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刘颖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纪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刘颖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纪X同为刘颖驾驶车辆的第三者纪梅、安凤芹受伤另案提起诉讼,三人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无责险限额的部分应按损失比例获赔,纪X超出交强险获赔的部分由胡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胡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华龙运输有限公司自认其系将车辆及营运线路发包给胡X进行营运,收取承包费用,应认定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胡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X驾驶的吉FXXX11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纪X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纪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纪X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68197.38元,乙保险公司对纪X提供的门诊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根据出院诊断中记载纪X需对定期拍片进行复诊,结合门诊票据检查项目为X光费,故本院对该门诊费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按68197.3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纪X住院治疗9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天X94天);3.后续治疗费,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X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6000元,乙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结合纪X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后续治疗费应按16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纪X提供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应认定纪X的伤情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另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X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日,乙保险公司虽主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但考虑到纪X需二次手术的客观事实,且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保护营养费,营养期限按105天为宜,故营养费(含二次手术)为3150元;5.残疾赔偿金,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X左肩外伤构成九级伤残,纪X为城镇居民,自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688元(30172元/年X20年X20%);6.护理费,纪X住院治疗94天,根据其病历记载的医疗护理级别,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9天,另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X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日,故护理费(含二次手术)为18460.02元(161.93元/天X5天X2人+161.93元/天X104天);7.误工费,纪X提供梨树县速诚会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会计证证实其从2017年11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财务顾问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月4000元予以保护,纪X的伤情虽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270日为宜,但因此次事故造成纪X构成九级伤残,已达持续误工,故此次损伤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5天,另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X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含二次手术)为34000元(4000元/月X8个月+4000元/月÷30天X15天);8.交通费,纪X提供的票据虽存在连号情况,但该费用属必要支出,结合纪X的伤情、就医路程及出入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6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纪X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过错,纪X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纪X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支出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发生在本案诉讼中,应属诉讼费用。综上,纪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0688元、护理费18460.02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0495.40元。对纪X的上述损失,因同为刘颖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安凤芹、纪梅受伤另案提起诉讼,三人损失之和超出刘颖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纪X345.47元[(纪X医疗费68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150元)/(安凤芹医疗费43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纪X医疗费68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150元+纪梅医疗费1136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5760元)X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纪X精神损害抚慰金3802.53元[(纪X残疾赔偿金120688元+护理费18460.02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安凤芹辅助器械费78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61943.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纪X残疾赔偿金120688元+护理费18460.02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纪梅护理费22022.48元+误工费29795.94元+残疾赔偿金193100.8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X11000元]。纪X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为276347.4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纪X各项损失269649.93元[276347.40元-(纪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802.53元)-绝对免赔额500元]。纪X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6697.47元,应由胡X与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X各项损失4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X各项损失269649.93元;
三、被告胡X赔偿原告纪X各项损失669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已减半),由原告纪X负担93元,由被告胡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纪X负担650元,被告胡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胡X、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抚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X)。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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