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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7101民初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25

原告:陶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夫),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40元、律师取证费500元,共计9,5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18时42分,被告张XX驾驶沪AXXXXX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路内圈近宛平路出口处,追尾案外人陈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5的小客车,致原告新车受损。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后防撞梁、后骨架挡板、后反光板、后金属饰条、隔热板、保险杠等损坏。基于原告的车辆于2018年8月购买,车辆仍属于新车,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被撞坏的后保险杠,只做维修喷漆整形处理,故原告垫资9,040元更换了后保险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部门定损,受损车辆的保险杠可以修理完成,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另车辆定损金额为7,390元,已经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取证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18时42分,被告张XX驾驶沪AXXXXX小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内圈近宛平路出口处,追尾案外人陈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5的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39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因未能与被告就更换后保险杠协商一致,原告自行更换了后保险杠,并支付了材料费9,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车辆行驶证、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受损车辆的后保险杠是否应当更换。原告认为,受损车辆购买时间仅为一年,受损的后保险杠经过维修喷漆整形处理,难以达到新车出厂时的原厂标准状态,因此必须更换。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的保险杠可以修复,未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赔偿方式应当以修复为主,原告对某保险公司修复而不是更换后保险杠的定损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明受损部位必须更换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费用9,0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取证费用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向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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