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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24民初4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织金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男,穿青人,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代理),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穿青人,住织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负责人:张X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特别代理),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蔡XX,被告刘XX、被告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负责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2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502.4元、误工费25,676.9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961元,由交强险赔付122,000元,余下58,961元按照商业险同等责任赔付29,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事故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情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
双方争议的要素:1.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若认定仅认可按1,000元计算;2.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主张不是直接侵权人,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营养费无医嘱,不能支持;4.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相当,依法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经过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因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提示义务告知,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是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大地财保云县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1,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被告刘XX负担3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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