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上海万曲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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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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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44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万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上海万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曲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万曲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7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25,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施救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5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万曲贸易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310公里南约100米处时,因采取紧急制动致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X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XX、万曲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D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本案事故车辆沪DXXXXX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曲贸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19,923.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1天的护理费130元。
2018年12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胫骨上端及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双侧胫骨及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1日居住在江苏省太仓市,自2017年7月13日至事发时居住在太仓市,系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君意丰装卸搬运服务部的经营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下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29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沪DX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周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曲贸易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万曲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29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9,923.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天的护理费13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剩余149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6,09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施救费1,760元,由发票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施救费1,760元,合计121,960元;剩余医疗费109,9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290元、护理费6,09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5,08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2,600元,合计204,125.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61,237.54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21,9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61,237.54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43元(已付),由被告周XX负担2,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