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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6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天津市房产供热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XX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0周岁,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条件,其在一审中组织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因案涉事故实际较少的收入,一审判令上诉人向其赔付误工费无任何事实依据。
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郭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听从法院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8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李XX,不足部分由郭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3.李XX保留后续治疗以及康复产生的全部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4.诉讼费由郭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11时30分,郭XX驾驶津N×××××小型客车,沿红桥区咸阳北路行驶至咸阳交口时,与李XX骑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郭X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当日,李XX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门诊治疗,后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治疗,确诊为左腓骨骨折。李XX自述现已治疗终结。郭XX为李XX垫付医药费用5826.98元。事发前,李XX在阳光鑫汇财务咨询公司工作,报酬3000元/月。经李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的委托事项:左脚里踝骨软组织粘连与2018年6月1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通知函》,认为:被鉴定人李XX提供的现有病历材料及影像资料有限,因此无法答复其鉴定要求,故退回贵院依法酌情处理。应李XX再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述申请。之后,李XX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左腓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津中胜[2019]临床鉴字第117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左下肢损伤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XX向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津N×××××车辆系郭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以确认。郭XX所驾车辆津N×××××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对于李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XX赔偿。李XX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药费:李XX主张2000元医药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XX为李XX共垫付医药费5826.9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赔偿权利人超过六十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李XX虽已享受退休金待遇,但其受伤前在阳光鑫汇财务咨询公司工作,有证据证明其有额外收入3000元/月,经鉴定其误工期90日,一审法院确认李XX误工费9000元。3.营养费:李XX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其主张10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李XX伤情和年龄酌情按照25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李XX主张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每月支付5000元护理费,但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XX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一审法院确认李XX需护理费7406.5元(45056元/年÷365×60天)。5.鉴定费:李XX申请鉴定,支付250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李XX主张去按摩产生的交通费,首先李XX并未证据证明进行过按摩治疗,其次又无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李XX要求保留后续治疗以及康复产生的全部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李XX自述已治疗终结,故对李XX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406.5元,赔付郭XX为李XX垫付的医药费5826.98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鉴定2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XX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406.5元、鉴定2500元,共计20406.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郭XX为李XX垫付的医药费5826.98元;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李XX负担62元,郭XX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XX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李XX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阳光鑫汇财务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记账凭证交接单、代记账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虽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其收入减少情况和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判令上诉人给付李XX相应数额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李XX误工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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