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XX与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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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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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91民初4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佟XX,男,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XX,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XX与被告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病案有疑义,鉴定机构审查后中止鉴定予以退回,原告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606.3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0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0时20分,被告权X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年华小区北门西10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费用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苏C×××××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查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具备行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有异议,伤者在3月19日出院后进行治疗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3、对原告按200元每天主张误工费,其并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扣发减少证明,且实际工资已经超过每月5000元的纳税标准,其并未提供相应缴费凭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酌情判定。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权XX辩称,1、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医疗费17656元,对于垫付费用我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权XX驾驶车牌号苏C×××××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尾部骨折、L1椎体骨折,3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医嘱“1.石膏固定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拆除石膏;2.三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3.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支持;4.加强肌肉关节锻炼,避免血栓、肌肉萎缩等卧床并发症的发生;5.定期来院摄片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权XX垫付。出院后的3月27日至5月28日,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3602.3元。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等,原告在出院后进行的门诊检查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出院后治疗检查费3602.3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认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900元;②营养费,按照38元/天标准,参照医嘱意见酌情支持60天,数额为2280元;③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参照医嘱意见,对原告主张30天予以支持,数额为2400元;④误工费,参照医嘱意见酌情支持90天,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按照129元/天计算,数额为1161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元。以上合计21042.3元。3、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则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权XX不再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XX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0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