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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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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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5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何XX,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郑艳玥、某保险公司鄞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艳玥的起诉,并将某保险公司鄞州营业部变更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起诉称:2018年4月9日,被告陈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鄞州大道与福庆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由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赔偿医疗费127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58元、误工损失3781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1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部分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下文逐项阐述,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XX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376.01元保险公司已经与被告陈XX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审理。
被告陈XX答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陈XX妻子郑艳玥名下,由被告陈XX驾驶,被告陈XX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护理费1300元应予扣除,对于已付的医疗费49376.01元,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的建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病历本(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74元,主张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医疗费1274元中185元为医保外医疗费由被告陈XX赔偿,交通费赔偿300元。被告陈XX无异议。原告对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均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建议误工期限为195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主张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58元、误工损失378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陈XX按责承担,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护理费、误工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陈XX对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中原告住院护理费被告陈XX已经支付1300元。原告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13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陈XX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13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9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9138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378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病休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缺乏赔偿依据,不予支持;
4.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垫付汇单,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和被告陈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陈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鄞州大道与福庆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等。该事故由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XX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376.01元,被告陈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在本案中可以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74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18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38元、误工损失3781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陈XX已经支付原告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38元、误工损失378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55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0551元。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18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85元,扣除其已付的1300元,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XX5055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何XX28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三、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何XX负担168元,被告陈XX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