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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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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75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6,535.02元(审理中变更为47,230.19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豫RO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2,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先期医疗费已经诉讼,其已赔付38,783.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18时15分,在松江区李高路出北松公路南约500米处,被告刘XX驾驶豫R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豫R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就先期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2018)沪0117民初19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截止至2018年10月28日的医疗费38,783.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调解已生效并履行。后原告进行了复诊,支出医疗费778.20元。
2019年7月1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尚法[2019]残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左腓骨上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张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居住在本市松江区,其与大碇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7年8月24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747.1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大碇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张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7月24日入职大碇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该员工于2018年10月15日18时15分,张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张XX在2018年10月16日开始休工伤假,并在2019年6月开始回公司上班。2018年10月16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公司正常发放该员工工资,该员工标准工时月工资7560元/月,其中2018年10月工伤假工资4300元,其余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均按照7560元/月给付,合计发放49660元人民币。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其误工费应该由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此公司向张XX追回之前其工伤期间发放的所有薪资,合计49660元人民币。……”对于该情况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2018年11月-2019年4月退还工资至公司的凭证,补充凭证后误工部分仅同意补差额,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其工资正常发放,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表示工资现尚未退还,但其公司要求退还。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医疗费778.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与被告刘俊泽就律师费2,700元确认一致,原告确认被告刘俊泽事发后垫付其2,700元,该款与律师费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18)沪0117民初1933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豫R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刘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承担。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
对于医疗费778.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与两被告已确认一致;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刘XX一致确认为2,700元,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已赔付情况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同时认定为工伤而在休息期内正常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原告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所致,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单位明确表示要求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向原告追回已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赔偿其休息期内误工费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按照每月6,747.1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3,735.85元。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300元,合计1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8.20元、营养费3,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3,735.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5,032.0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2,7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与其已垫付原告的2,700元相抵扣,本案中被告刘XX无需另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0,4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75,032.05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2,7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1元(已付),由被告刘XX负担2,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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