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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202民初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刘XX,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裕商住楼以北金明大道文兴大厦四层南侧。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6.3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23日08时40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大厦西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XX)发生碰撞,致杨央、刘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9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420180001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央无责任;当事人刘XX无贵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大腿血肿。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0186.39元,但被告赵XX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赵XX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赵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X辩称:1.杨央所驾驶的无证无牌车辆纯属违规车辆,本次事故造成刘XX的损失杨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杨央无责有异议。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按时缴纳车辆保险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口头承诺不让被告处理保险赔偿一事,原告自行找保险公司索赔一切经济损失,无权起诉被告。3.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2.本次损失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9月23日08时40分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堤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大厦西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XX)发生碰撞,致杨央、刘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杨央、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15日),住院花费6028.91元,门诊票据4张,共计333元。诊断为:1、前额及右大腿内侧血肿;2、右眼眶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每周门诊复查一次,依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2、注意观察右大腿包块,如出现红肿热痛溢脓立即来院手术治疗;3、继续活血化瘀、续筋接骨药物应用;4、适当进行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及关节粘连形成;5、出院后一个月内严禁剧烈活动;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审理中,刘XX提供万福超市的结算小票一张,欲证明其购买鸡蛋、毛巾支出76.5元的事实。
另查明:1、豫A×××××车辆登记在赵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杨央曾起诉赵XX、某保险公司至本院,本院经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12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外一名伤者刘XX系原告亲属,经核实,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央各项损失共计5565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45070.8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8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赵XX垫付6500元,剩余43568.66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杨央。该判决书已生效。3、刘XX就本案曾于2019年7月11日具状来院,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1202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XX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赵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XX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张,合计636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11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440元。4、护理费1921.18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住院22天,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440元。6、其他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万福超市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263.0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19)豫12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本次仅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1.1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1.91元,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部分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61.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赵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1.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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