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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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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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920元、住院伙食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4,800元、陪护费2,89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9.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张X乙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90,614.45元,并将陪护费计入护理费,护理费金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X乙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鹤霞路中段,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XXX伤残。
被告张X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费用被告同意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但因找不到发票,故不要求处理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认可190,505.4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外治疗日期为11月6日的医疗费应补充医嘱,庭后自行与原告交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系数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X乙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鹤霞路中段,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张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29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505.45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9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因治疗花费了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垫)139.20元。事发后被告张X乙为原告垫付现金3万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审阅原告的摄片后认为,对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X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张X乙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90,505.45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580元、残疾赔偿金95,247元、护理费(含后期)4,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9.20元、鉴定费4,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含后期)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X甲116,486.2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9.2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180,505.45元、住院伙食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950元的80%,计151,708.36元;
三、综合一、二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甲268,194.5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238,194.5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张X甲,开户行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
四、被告张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3.50元,由被告张X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