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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2民终1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主要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乙,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临时工,住山西省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XX、杜X甲、杜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车XX、杜X甲、杜X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三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故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
车XX、杜X甲、杜X乙辩称,首先,三被上诉人系死者的继承人,应具有相应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其次,保险合同无投保人签字,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车XX、杜X甲、杜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晋J×××××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吕梁市华昊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保单号为PDAA201914040000016883号,该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0时至2020年3月17日24时止。2019年6月7日2时26分许,乔应平驾驶晋J×××××号、晋J×××××号重型半挂车(载乘杜成贵),沿山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公路346公里800米处,遇冯国亮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J×××××号、陕K×××××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前方同向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待放行,乔应平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冯国亮驾驶车辆右侧后部,造成杜成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乔应平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车XX、杜X甲、杜X乙为杜成贵支付医疗费170266元。死者杜成贵,男,汉族,农村居民。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杜成贵2019年6月17日死亡。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每年23065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461300元。车XX系杜成贵之妻,其长子杜X甲,次子杜X乙均成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吕梁市华昊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吕梁市华昊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车辆乘车人杜成贵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死亡,且无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属免责,但未履行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车XX、杜X甲、杜X乙不发生效力。本次事故车XX、杜X甲、杜X乙支付死者杜成贵的医疗费170266元及死亡赔偿金4613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的1200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车XX、杜X甲、杜X乙保险金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险项下的赔偿责任;2、车XX、杜X甲、杜X乙是否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
第一,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虽然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肇事司机存在无证驾驶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或驾驶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亦应承担该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车XX、杜X甲、杜X乙的主体资格问题,该三人作为交通事故中死者杜成贵的配偶和子女,通过诉讼主张相应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刘爱民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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