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王XX;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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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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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4民初27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阿县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嵩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被告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运输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顺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石桥损失暂定为5万元,如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将变更诉求为10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6时50分许,王XX驾驶鲁J×××××鲁J×××××重型牵引车沿省道7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隆饭店门口石桥时,导致石桥桥体损坏。鲁J×××××鲁J×××××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评估石桥损失为103200元,评估费2000元,因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被告顺源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6时50分许,王XX驾驶鲁J×××××鲁J×××××号重型牵引车沿省道710线东阿县盛隆饭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事发地点时,导致周XX所属的桥体损坏,车辆无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鲁J×××××鲁J×××××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涉案石桥桥体系原告在其租赁的东阿县南关村村委会的土地上建设并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聊城市嘉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桥体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以聊嘉诚评字(2019)第035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桥体损失价格为103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以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聊城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H1059号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认定石桥桥体损失价值为482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石桥桥体的建设者及使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王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石桥桥体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XX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王XX及顺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的石桥桥体损失为482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462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因该评估结论未被我院采纳,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应评估机构要求租赁挖掘机支出费用16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供挖掘机械配合完成标的物数据采集的必要性,该费用系重新鉴定过程中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周XX石桥损失共计49833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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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XX、肥城市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