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824民初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干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彭XX,女,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4796XXXX。
负责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务),男。
原告彭XX与被告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X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77254.91元、误工费20705元、护理费15184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手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元、住宿费250元,合计202161.91元,已付75000元,尚差12716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9时50分许,宋X醉酒驾驶赣CXXXXX小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干县金川镇城北化工厂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在前方由彭XX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彭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宋X驾驶小车逃离现场。2018年9月21日,新干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彭XX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7674.91元。因病情严重,彭XX转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48124.92元。病情好转后,彭XX回新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用13544.36元。2019年6月2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彭XX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110天,营养时间110天。彭XX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赣CXXXXX属雷淑珍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赔偿损失。到现在为止,被告宋X向原告赔偿了损失75000元,尚差127161.91元。2019年,由新干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宋X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宋X同意向原告另行一次性赔偿21万元,双方解决纠纷。原告与宋X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丢失了医疗费用发票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宋X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庭依法核实;3、赣CXXXXX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患有XX,该疾病是否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的赔偿责任,主张依法扣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费用;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宋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请法庭支持答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向被告宋X行使追偿权;四、宋X系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宋X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查验,该二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均属有效证件。否则,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六、原告彭XX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X醉酒驾驶赣CXXXXX小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干县金川镇城北化工厂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在前方由原告彭XX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XX受伤及两车受损、彭XX一部OPPOR17型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宋X驾驶小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9月2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彭XX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77866.73元。2019年6月2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鉴定[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10天(一人),营养时间110天。原告彭XX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立案前,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11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F86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宋X已赔偿原告75000元。
赣CXXXXX号小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雷淑珍,雷淑珍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雷淑珍在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上进行了签名。
原告彭XX系城镇居民,尚有父亲彭圣禄(1933年出生)需要抚养,彭圣禄共有六个子女。
经本院核定,原告彭XX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7254.91元、误工费138.03元/天X150天=20704.5元、护理费138.03元/天X110天=15183.3元、营养费20元/天X110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10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X20年X10%=67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X5年X10%÷6=173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25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196260.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XXXX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X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赣CXXXXX号小车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但被告宋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主张其已赔偿原告1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已赔偿款按照原告认可的7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15%的非医保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雷淑珍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非正式医疗费票据部分和非本人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7254.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交通费按照其就医情况和重新鉴定的事实酌定为2000元。5、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电动车和手机损坏,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196260.71元,扣除被告宋X已赔偿的75000元,剩余121260.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宋X赔偿126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120000元,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宋X行使追偿权;
二、被告宋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76260.71元,扣除其已赔偿75000元,还应赔偿1260.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合计5322元(原告已预交27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26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59元,被告宋X负担26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