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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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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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26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2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案外人祁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宝山区杨泰路莲花山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祁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3,000元,并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各项,均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免赔金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复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认可,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并以复鉴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若复鉴后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25日,案外人祁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于宝山区杨泰路莲花山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祁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38,239.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2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复核,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复鉴费4,160元。
五、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付;因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还应扣除15%免赔金额。仍有不足的,因事发时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强生公司按80%比例赔偿,并应承担商业三者险15%免赔金额。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239.17元,根据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系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含二期),结合相关复鉴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4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复鉴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6、衣物损,根据事发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可予确认;9、律师费4,000元,结合案件标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200元,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942.08元(已扣除15%免赔金额);被告强生公司赔偿12,895.66元(含15%免赔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维修费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942.08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895.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复鉴费4,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