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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115民初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9年4月16日17时50分,被告宦XX驾驶苏LXXXXX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溧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宦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负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
1.车牌号:苏LXXXXX。
2.登记所有权人:张所琴。
3.车辆保险情况:苏L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治疗以及伤残情况
原告潘XX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胛骨外侧缘骨折。潘XX住院12天。
潘XX于2019年10月17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XX伤后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潘XX为此用去鉴定费2900元。
四、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潘XX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3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53374.9元。
潘XX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LXXX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宦XX未应诉。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23014.9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50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2天;出院后80元/天,48天);
5.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9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误工费:8080元(按照2020元/月,计算4个月)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9094.9元,因宦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09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794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宦XX负担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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