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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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民初1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张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美均,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李万蕉、苏州携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0,412元。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万蕉、苏州携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4月13日17时34分,李万蕉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面包车在本区钱富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万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8137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确认李万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47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计算2日为4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715.10元,由被告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80%为10,17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0,172.1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