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上海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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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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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00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吕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员工。
原告吕X与被告沈金龙、上海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沈金龙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之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X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舒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9,941.8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元、交通费89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6时10分,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驾驶员沈金龙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徐家汇路、打浦路路口处,因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驾驶员沈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九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颈部活动受限,颈椎棘突压痛,双上肢无麻木酸胀,双上肢肌力4级。2018年6月13日瑞金医院收入院治疗后,诊断: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后于今年初入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2019年8月16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X于2018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颈部神经损伤及相应手术等后果,交通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发票、收入证明、纳税清单、工资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沈金龙是单位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行驶职务行为。涉诉的沪AXXXXX机动车,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任何其他的赔偿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A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总金额,要求扣除伙食费12元、事发前就诊部分25元以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在扣除2018年年终奖28,155.3元的基础上,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871.82元/月,原告的实际休息期是2018年3月-8月,故误工费认可31,702.7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原告肩部功能障碍的损害结果与原告自身退变有着不可或缺的联系,故要求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以50%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商业险中赔付,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2月13日6时10分,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驾驶员沈金龙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徐家汇路、打浦路路口处,因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驾驶员沈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A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九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颈部活动受限,颈椎棘突压痛,双上肢无麻木酸胀,双上肢肌力4级。2018年6月13日瑞金医院收入院治疗后,诊断: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后于今年初入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
三、2019年8月16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X于2018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颈部神经损伤及相应手术等后果,交通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吕X系本市非农户籍,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该肇事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实际用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61,129.4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按照30元/日、40元/日的标准,计2,400元、3,2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可见,原告在瑞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7年3月-2018年2月的工资共计为142,784.80元,月均工资为11,898.73元,按6个月计算,扣除实发病假工资15,528.18元,误工损失为55,864.22元,关于年终奖部分,年终奖作为单位的年终一次性福利,也是收入的组成部分。但考虑到原告2019年的年终奖尚未发放,目前的损失金额无法估量,故原告可在2019年年终奖实际发放,损失金额确定之后,就该部分另行诉讼。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作用后,原告吕X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国的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的扣减,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提出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认可;8、关于交通费及衣物损,酌情认可500元、300元。9、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较为合理,由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146,700.69元;被告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146,700.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X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61元,减半收取为2,825.81元,由被告上海福水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