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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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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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38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孙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涂多亮、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涂多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律师、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23.7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15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3,284.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民丰公司员工涂多亮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路进娄山关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涂多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
被告民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涂多亮系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金额过高,仅同意承担3,000元。另,涂多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涂多亮同意该笔款项由原告直接返还民丰公司,之后由民丰公司与其结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02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15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同意原告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金额13,284.9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认可,但应扣除2019年3月29日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神经内科诊疗费用826.14元,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2、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共计1,8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5、关于交通费,认可300元;6、关于物损费,认可200元;7、关于律师费,非理赔项目,不同意承担。
原告则认为,1、医疗费,上海同仁医院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惊吓并伴有轻微脑震荡,在事发时和事发后两个多月期间发生过短暂性失忆,故就诊神经内科,相关医疗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赔偿总额中;2、营养费,坚持按照2,400元来主张;3、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从2015年8月起就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村XX生产队XX号”,房东出具了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上海嘉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5、交通费、物损费均未开具对应发票,原告是酌情来主张的。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肇事驾驶员涂多亮来院谈话,涂多亮表示其系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返还的钱款直接支付至被告民丰公司帐户,由己与民丰公司自行结算。原告、民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审理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XX队XX号”地址下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信息进行摘抄、赴上海嘉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探公司)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情况进行了解。本院与嘉探公司施伟经理谈话时,其表示“孙XX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均是嘉探公司出具的。其在公司工作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主要负责办公室内务及装饰工程完成后的保洁工作,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其6,000元工资。2019年1月交通事故后就不再来公司上班。因该月仅工作半个月,故支付了3,000元工资。公司规模小,员工流动性较大,员工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担心员工之间相互比较,影响工作积极性,公司员工在领取现金后都单独在暂支单上签收。”嘉探公司另提供了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暂支单,并提供其他员工“郭某某”、“高某某”的部分暂支单。
原、被告均对本院于华漕派出所摘抄户籍信息材料无异议,对与嘉探公司谈话笔录及该公司提供的原告及其他员工工资暂支单,原告表示均无异议,两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6时20分许,民丰公司员工涂多亮驾驶该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AX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天山路进娄山关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涂多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沪AXXXX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3,284.97元。
2019年6月12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下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于2015年8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在嘉探公司工作,1月16日起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再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每月收入6,000元,2019年1月收入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民丰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02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15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284.9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包含了涂多亮垫付的医疗费7,378元)。审理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就诊神经内科产生的医疗费826.14元,同仁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原告“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不排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相应不适的可能性,该就诊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原告认可涂多亮垫付医疗费7,378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民丰公司,由民丰公司与涂多亮自行结算,涂多亮与民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30元/日计算60日,为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计算系数及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赴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原告户籍在农村,发生事故时无证据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该赔偿项目为60,75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走访了解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关误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中休息期150日及原告工作期间收入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0,456.9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XX物损费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314.97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XX律师费3,0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孙XX返还被告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1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700.50元,被告上海民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魏
人民陪审员 陆鸿英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