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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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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6民初15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诉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诉称,2019年5月18日,被告罗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铁西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铁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XX负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8,338.8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670元,营养费3,000元;2、误工费12,254.4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药费30,000元,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全额医药费无事实根据,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1963年出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已退休,故原告提出误工费无事实法律根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退休,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并未雇工,主张护理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辅助器具费应由医嘱和发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肇事司机和车辆应当证件齐全。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直接导致伤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18时20分,被告罗XX驾驶辽A×××××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与人行道上行人李X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甲受伤,罗XX负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甲事故发生时五十五周岁。因此次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晚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花销医疗费45,461.2元,住院期间原告均为Ⅱ级护理。出院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书,确认原告休息时间。原告受伤后,被告罗XX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甲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急诊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相关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X甲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明示告知,申请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视为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原告坚持诉请,未提出异议。
关于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被告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经本院核定上述费用尚未支付15,46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天×37天),由被告罗XX承担。
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受伤部位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另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及住院部诊断书记载:需专人护理,休息三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0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现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8,338.8元并未超过该标准计算而得出的护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误工损失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具有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254.4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计算而得出的误工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9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9,402元(29701元/年×20年×1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鉴定费1,02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部分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罗XX承担。
关于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家庭住址、就诊医院、诊疗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辅助器具费1,67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情况、诊疗过程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5,461.2元;
三、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四、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营养费3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护理费18,338.8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误工费12,254.4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残疾赔偿金59,402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鉴定费1,020元;
十、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交通费700元;
十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辅助器具费1,670元;
十二、驳回原告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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