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与张XX、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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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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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4民初23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茶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彭X,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龙X,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
原告彭X与被告张XX、被告龙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被告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龙X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890.50元(被告张XX已垫付的47798.15元医疗费用除外)给原告;2.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张XX驾驶湘BXXX78小型客车,在茶陵县紫微路路段,遇原告驾驶的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未减速、未停车瞭望,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本事故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因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将重新鉴定的花费511元纳入赔偿范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彭X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村委证明、出生证,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车主是龙X;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湘BXXX7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证明原告因鉴定已花费的费用;
证据十:商品房销售合同、入住证明、物业证明,证明原告住居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十一:重新鉴定开支,证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费的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认为酌情处理。
被告张XX、龙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已垫付医疗费47798.15元(含保险公司的1万元在内)。因在交警队协调时,保险公司不同意按9级伤残,要按10级伤残计算,协商无果,本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对本方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方。张XX、龙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
证据三: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没原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相应核减,后续医疗费未发生,误工期过长,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酌情认定,残疾补助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补助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被告张XX驾驶湘BXXX78小型客车,在茶陵县紫微路路段,遇原告驾驶的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未减速、未停车瞭望,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本事故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花医疗费47798.15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追踪骨折愈合情况,骨折完全愈合前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行肢体功能锻炼、拆除外固定、下床活动、持重、负重活动、体力劳动等,骨折内固定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对其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及后缘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惊醒了评定,评定伤后全休90-180日,护理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约60-90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后期误工30天。庭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仍认定为9级别伤残,对此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湘BXXX78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龙X,事发当日张XX是该车的驾驶人,张XX与龙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原告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锦绣华府购买了商品房并入住一年以上。其生活在城镇,消费也是按城镇标准在消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谭冬元、女儿刘雨欣、女儿刘雨宸,原告有一个姐姐,谭冬元于1958年11月24日出生需要赡养,女儿刘雨欣于2008年1月24日出生、女儿刘雨宸于2009年9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37798.1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477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87天为87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为14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5064元/年的标准乘以6年除以2再乘以20%计算刘雨欣的生活补助15038.40元、刘雨宸按8年计算20051.20元,被扶养人谭冬元的生活费按12721元/年的标准乘以19年除以2再乘以20%计算24169.90元;误工费按122元/日乘以210天为25620元,护理费按122元/天乘以87天为10614元,鉴定费2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再次鉴定费用511元。
本院认定将原告的母亲谭冬元、女儿刘雨欣、刘雨宸列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核减了具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员的份额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正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医嘱和原告的自身年龄状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误工天数认定为210天,护理日期认定为87天,营养天数认定为90天。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按茶陵县当地水平标准确定,即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
由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X的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477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87天为87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合计医疗项下损失为59198.15元;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按按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为14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刘雨欣、刘雨宸的生活费按湖南省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的标准乘以6年除以2再乘以20%计算刘雨欣的生活补助15038.40元、刘雨宸按8年计算20051.20元,被扶养人谭冬元的生活费按湖南省2018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1元/年的标准乘以19年除以2再乘以20%计算24169.90元;误工费按100元/日乘以210天为210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乘以87天为8700元,鉴定费2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再次鉴定费用511元,合计伤残项下损失为2564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责任,按有无过错确定适用无责赔付限额和有责赔付限额在总赔偿限额的比例计算原则先行赔付。因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赔偿11万元。因原告医疗项下损失超过了一万元额度,伤残项下损失超过了11万元额度。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额度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部分款项给原告。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在县城购买商品房并定居一年以上,其生活和消费均是以城镇标准在执行,故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是合法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护理标准略高于茶陵本地标准,故只认定按100元每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47798.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应付120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95665.65元;合计应付315665.65元给原告;
上述款项减除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47798.15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再支付现金2678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04元,由被告张XX承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戴梓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卓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