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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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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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5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X,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代表人:许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张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以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659.1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赔偿。
被告刘XX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鉴定意见中评定伤残其自身疾病系次要原因,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4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手术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若干、缴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住院陪护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
5.诊断意见书、病假证明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的事实;
6.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9.户口本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10.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电瓶车维修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确诊与事故发生隔了五个月,是否系事故导致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支具以及58元的外用药不予认可,对于非医保费用13637元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未提供发票;对证据5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事故是2018年1月发生,社保截止到2018年10月,对于工资是否发放不清楚;对证据7,认可原告首次鉴定作出的三期评定,残疾等级以及因果关系认可2019年1月11日重新鉴定的结果,其中提及参与度的问题,存在原告自身的原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的户口本无异议,证明不认可,对证据10的收款收据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损坏。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人说明、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责任;
2.鉴定意见书一份(2019年1月11日),拟证明其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本案系第二次手术后做出的伤残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刘XX表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只同意承担一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刘XX驾驶浙BXXXXX轿车在松江路与科技路路口右转与直行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刘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下肢损伤、前臂胸痛。同年4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同年6月15日,原告前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混合型颈椎病;3.右肋骨骨折,共住院4天。同年6月24日,原告前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肋骨骨折,于同年6月26日行“右肩袖破裂修补术等”,共住院5天。同年9月2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同年10月29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致残等级以及伤病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受理。2019年1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并认定原告在其自身右侧肩关节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撕裂,与2018年1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与本次外伤及自身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主要因素,自身退行性改变系次要因素)。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撤诉。同年6月13日,原告前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术后,并于同年6月19日行右肩袖损伤修补术,共住院11天。同年9月2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2019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刘X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46000元。
另查,原告李XX父亲李兆贵(1941年10月13日出生),其母亲梁淑兰(1941年1月20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李X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刘XX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另外只具费58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所需,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上述合计为59109.13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治疗因延迟确诊、伤情变化二次手术等治疗期限较长,远远超过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养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治疗时间,结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期限为618天,结合原告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项为121498.8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了住院期间陪护证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将数次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累加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以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限)作为计算依据,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1/2计算,最终确定该项10813元;关于交通费,结合诊疗次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2.5个月,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均表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保险公司曾委托本院对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原告右肩袖撕裂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系主要因素,自身退行性改变系次要因素,而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次鉴定意见书仅表明原告右肩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作出进一步阐释,且对于是否存在自身原因之因果关系鉴定并不会因二次手术而发生性质改变,故本院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因原告自身身体因素对残疾评定起到次要作用,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为80%,最终确定为96214.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以及定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确定为12237.33元;以上损失共计318242.66元。其中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2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322.66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6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公表示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74320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189322.66元;
三、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8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75元,减半收取433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935.5元,由被告刘XX负担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