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杜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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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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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91民初20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高X,男,汉族,住本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男,汉族,住本市铜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高X与被告杜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盖仁金的起诉。原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珠、被告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459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蔬菜短途贩运的司机,2018年9月3日凌晨3时20分许,盖仁金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在烟汕线(206国道)与大大路路口西约300米由路北进入道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同车装卸人员高丽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及高丽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盖仁金负全部责任,高X、高丽无责任。据查,盖仁金是杜X雇佣的司机,车辆属杜X所有,车辆所有者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和伤者在交警部门达成了协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和被告杜X的关系,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挂车苏C×××××是否存在保险,如存在,应当共同赔偿。我公司需要审核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是否在合法有效范围之内。原告伤残系单方评定,我公司需要面见伤者和审核摄片后,向法庭陈述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其他的诉讼请求部分诉求过高,待原告质证后发表意见。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凌晨3时20分许,盖仁金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在烟汕线(206国道)与大大路路口西约300米,由路北进入道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高X、高丽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9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20328420180002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盖仁金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高X无责任;当事人高丽无责任。
原告高X当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原告高X至2018年10月22日出院。在高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X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高X因车祸致髌骨骨折等多发伤,损伤后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4590.60元。被告答辩如上。
另查明,盖仁金系被告杜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杜X系苏C×××××的重型货车的车主,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盖仁金系从事被告杜X的雇佣活动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内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盖仁金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与高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盖仁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盖仁金系被告杜X的雇员,对于原告高X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杜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杜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损失人民币45800元,因原告高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高X在处理该案的交通事故过程中确会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6434.60元(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40元、误工费人民币2322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4745(74744.60取整)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X人民币7474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再付人民币64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乔蕾聿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