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王XX、严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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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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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5民初16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甲,男,汉族,川Q87P156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汉族,川F6127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住四川省宜宾县。(缺席)
被告:严XX,男,汉族,川F6127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王XX、严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严XX、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4,173.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4时30分,严XX驾驶川F6127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剑南村的村道0公里400米处起步左转往道路左侧的仓库行驶过程中,与从文江镇黄水口桥往文江镇剑南村4组方向行驶由甲驾驶的川Q87P1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甲于当日入住珙县,医治16天出院,医疗费用18,921.20元。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锁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以120天为宜,护理时限以60天为宜,营养时限以90天为宜(均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受伤之日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6432元、医疗费18921.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4632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项目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甲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应予扣减;4.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15%;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不应负担;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无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8.护理费按8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按住院天数计算;10.后续医疗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严XX同意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答辩意见,另主张其支付甲摩托车维修费1680元,请求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赔付前述垫付款。
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14时30分,严XX驾驶川FXXX7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剑南村的村道0公里400米处起步左转往道路左侧的仓库行驶过程中,与从文江镇黄水口桥往文江镇剑南村4组方向行驶由甲驾驶的川Q87P15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严XX承担全部责任。甲当日至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18,921.20元,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支付9900元。出院遗嘱:患臂三月内避免过度负重等。2019年8月1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锁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以120天为宜,护理时限以60天为宜,营养时限以90天为宜(均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受伤之日起)。甲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甲目前因外伤致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
严XX配偶王XX是川FXXX7N车辆所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川Q87P156车辆维修费1680元,由严XX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甲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严XX赔偿。王XX于本案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甲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甲不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参照出院遗嘱确定为90天。其中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酌情按20/天支持。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扣减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严XX垫付的维修费属本案损失范畴,此款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直接赔付严XX。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核定为:1.医疗费18,921.20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0800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500元(酌情);6.营养费1800元;7.维修费1680元;8.鉴定费1,680元。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医疗费等损失20200元(含鉴定费1600元);
二、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医疗费22721.20元;
三、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严XX垫付款1680元;
四、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甲负担10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4元,严XX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记员 严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