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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09民初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男,汉族,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北京市昌平区南七家村9号。
被告:北京同兴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甲,男,北京同兴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同兴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顺达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同兴顺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款路虎揽胜行政价值187万的车辆事故贬值折损费15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司机张XX驾驶×××路虎揽胜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京昆线108国道108新线王村桥(以下简称王村桥),与同兴顺达公司驾驶员张华驾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还造成王XX车辆折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同兴顺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是肇事司机的雇主,愿意承担雇主责任。关于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关于原告损失,同意法院的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财产项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39812元,原告车辆修理费已赔偿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贬值损失和交通费均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11时0分,在王村桥,张华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东行驶,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华车左侧与张XX车右侧相撞,张XX车左侧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事故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张华为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XX系×××小型越野车车辆的所有人,系于2014年5月购得的二手车,该车辆出厂时间为2012年。
×××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用已由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保险使用情况为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使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使用139812元。
张华系同兴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系履行职务时发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本、结婚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华受同兴顺达公司雇佣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张XX驾驶王XX所有的×××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就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同兴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XX的各项具体损失:对车辆贬值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经询问,王XX表示没有人员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系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王XX对替代交通工具表述前后不一致,先是称打车出行,后又称雇佣私人车辆出行,但未订立书面协议,且对于所雇车辆情况表述不清,加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记员 孙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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