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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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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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02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汪X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员工。
原告汪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李XX、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1,35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200元、鉴定费2,550元,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9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梧州路XXX号,由于拐弯掉头不慎,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右肘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伤初即感头痛,活动受限。摄片示:右桡骨小头骨折。2019年10月16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L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诊断报告、户口本(核对原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吴X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LXXXXX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关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己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汪XX对于被告吴XX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中,同意就“营养、护理、误工”的一、二期部分一并处理,拆除内固定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沪L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0,003.65元,要求剔除只有处方笺没有发票92.7元以及第一医药商店购买的气雾剂等61.6元,此外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未提供银行往来流水、纳税证明的证据,鉴于原告本人未达法定年龄,故酌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以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司鉴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对伤残等级存有异议,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未定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汪XX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2月17日9时40分,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梧州路XXX号,由于拐弯掉头不慎,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L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右肘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伤初即感头痛,活动受限。摄片示:右桡骨小头骨折;
三、2019年10月16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汪XX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L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9,910.95元(扣除无发票部分92.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均认可;
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零售业平均工资75,024元/年,计算7个月,得43,76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同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伤势较轻,无法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程序规定,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确定5,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物损,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无定损,故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0元,由被告吴XX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物损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042.95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物损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XX11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04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XX赔偿原告汪XX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余款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90元,减半收取为2,714.9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