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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唐XX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2民初90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X,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唐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21300704018049M。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唐XX诉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XX、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唐XX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789元、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773元、误工费4773元、交通费70元,共计13601元;赔偿原告张XX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4541.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4190元、误工费14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581.2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陆XX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经沭阳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心医院就医,原告张XX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34541.2元,原告唐XX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378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立此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我已给付10000元赔偿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XX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驾车逃逸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陆XX驾驶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宁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波路07号路灯杆北侧路段时,撞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唐XX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张XX),致两车损坏,原告唐XX、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X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陆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陆XX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2019年5月8日入住沭阳县,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耳外伤后听力下降(双侧内耳震荡伤)、车祸伤、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第五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原告张XX为此支出医疗费34541.21元。后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41元。原告唐XX于2019年5月8日入住沭阳县,于2019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唐XX为此支出医疗费3789元。二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对该案移送鉴定机构,二原告后于2019年11月2日放弃鉴定。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唐XX、张XX长期居住在沭阳县农民集中区。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被告陆XX已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与被告陆XX约定了商业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其中免责条款之一约定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XX驾驶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二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陆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离开现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陆XX予以赔偿。
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张XX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82元(34541元+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X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X20天);4、误工费14190元(129元X110天);5、护理费2580元(129元X2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唐XX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X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X7天);4、误工费4773元(129元X37天);5、护理费903元(129元X7天);6、交通费酌定为7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医疗费3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963元、护理费3483元、交通费27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货损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唐XX医疗费3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95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29527元,由被告陆XX赔偿(已付10000元);
二、原告张XX、唐XX的误工费18963元、护理费3483元、交通费270元,合计227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16元;
以上二项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2716元,由被告陆XX赔偿195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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