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X1与黄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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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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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28民初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罗甸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覃X1,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法定代理人:覃X2,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原告覃X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罗甸县法律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黄X,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罗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916420XXXX。
负责人:王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X1与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1及其法定代理人覃X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黄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司法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牙齿安装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购置费等共计人民币14566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黄X驾驶贵JXXXXX号小型轿车从兴华路方向往湖滨大道方向行驶,4时6分,当车行驶至罗甸县米处时,车辆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覃X1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覃X1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9149.82元,其余费用被告未支付。
被告黄X辩称:我对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更正一个数据,我们已经支付的医药费是10万,原告诉请里面是被告黄X支付的,按主次责任分担,由于我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希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减去我公司支付的,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由原告或者被告黄X承担。
原告覃X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明》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覃X1居住在罗甸县,覃X1的补助应该按城镇居民的补助。第三组证据: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并且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X至少承担80%以上。第四组证据: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危通知,拟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贵州省人民医院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覃X1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是118149.82元。第六组证据: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覃X1通过司法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第七组证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检查费、诊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诊察费413.6元。第八组证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专家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第九组证据:行车证、购车发票、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的车购买价是5500元。第十组证据: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照片,拟证明被告黄X应承担不低于80%的事故责任。第十一组证据: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036.55元,住院花费118149.82元。
被告黄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第一、二、四、五、六、七、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主次责任的分担没有意见。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专家费900元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罗甸县交警大队已经对于该责任分担作出分责,原告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被告黄X承担80%的责任,因为原告方是属于无证驾驶,并不是行人,我希望被告黄X承担70%的责任分担。对第十一组证据,门诊收费票据的4,036.55元是我哥替我交的,住院费118,149.82元是某保险公司交了11万,原告出了5,000元,剩下的3,149.82元是我出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烤瓷牙方面,原告每十年更换一次,大概需要更换几次,由法院认定。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专家费900元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摩托车的损失费,购置发票是5,500元,购买时间和发生事故时间相差一年,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500元。对第十组证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罗甸县交警大队已经对于该责任分担作出分责,原告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被告黄X承担80%的责任,因为原告方是属于无证驾驶,并不是行人,我司希望被告黄X承担70%的责任分担。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发票,拟证明我个人车辆修复费按比例承担,希望原告方承担支付我车辆的6323元,承担该修车费的30%;第二组证据: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我带原告覃X1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2394.40元;第三组证据:微信转账,拟证明2月2日转账2000元,2月16日转账4000元给原告方。第四组证据:保险单,拟证明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黄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另案处理。对第二组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黄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给原告方转账11万元的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的收据,因无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黄X驾驶贵JXXXXX号小型轿车从兴华路方向往湖滨大道方向行驶,同日4时6分,当车行驶至罗甸县米处时,车辆与对向由原告覃X1驾驶的贵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原告覃X1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覃X1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4036.55元(该费用由被告黄X垫付),经抢救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日,共31天花费118149.8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1万元,被告黄X垫付3149.82元,原告支付5000元)。2019年3月23日,原告覃X1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脑部,花费2394.4元(该费用由被告黄X垫付)。2019年10月11日,原告覃X1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413.60元。2019年3月5日,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522728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与由覃X1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覃X1通过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黄X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保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额。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1436号鉴定意见:1、覃X1轻度智能减退属十级伤残;2、覃X1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烤瓷修复体使用年限约十年;3、覃X1受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伤后务工时限评定为135日,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黄X共计替原告覃X1垫付了医疗费9580.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0000元。被告黄X因此次交通事故修理贵JXXXXX号小型轿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黄X还花费662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覃X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覃X1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X的过失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侵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
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覃X1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994.37元;2、护理费:58198元/年÷365天/年X60天=9566.79元;3、营养费:31天X30元/天=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X100元/天=3100元;5、残疾赔偿金:31592元X10%X20年=63184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因考虑到原告在贵阳住院,实际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支持2100元,因900元的专家会诊费无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牙齿安装费6000元,予以支持。10、牙齿修复费:支持6次,6000X6次=36000元,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每次赔偿两次为宜,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至满6次止。每次为6000元,两次为1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12、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酌情考虑到原告到重庆鉴定实际产生住宿费,酌情支持400元。
故原告覃X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8875.16元,被告黄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6623元。
根据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黄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X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黄X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黄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分责承担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被告分责承担。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8875.16元,减去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还剩106875.16元的损失。原告承担106875.16元X20%=21375.03元,被告黄X承担106875.16元X80%=85500.13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要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限额)+85500.13元(被告黄X需承担的赔偿部分)-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9580.77元(被告黄X垫)=87919.36元,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被告黄X垫付的费用9580.77元。关于被告黄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623元,原告还需赔偿被告黄X6623元X20%=1324.6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X1人民币捌万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叁角陆分(¥87919.36);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替原告覃X1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玖仟伍佰捌拾元柒角柒分(¥9580.77);
三、原告覃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X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肆元零陆分(¥1324.06);
四、原告覃X1经一次牙齿安装、两次牙齿修复后,若后续还需修复牙齿,继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每次(6000元X80%=4800元)赔偿给原告覃X1剩余四次牙齿修复费;
五、驳回原告覃X1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260.50元,由被告黄X负担171.93元,原告覃X1负担8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