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与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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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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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5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俞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XX,男。
原告俞XX与被告何XX、盐城绿美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盐城绿美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10,872.14元、残疾赔偿金97,96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X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XXX号处时,因何XX倒车不慎,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何XX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苏J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0,553.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9元)。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9年11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11月12日,该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1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俞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其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J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JX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何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X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六十八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十二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968.96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护腕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该器材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3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10,553.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9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含二期),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97,96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10,5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25,00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8,568.96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8,568.96元,其余106,433.1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118,568.96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8,568.9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106,433.14元;
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3,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计2,424.50元,由原告俞XX负担135.50元(已付),由被告何XX负担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翟学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