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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X与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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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91民初1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佟XX,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佟XX与被告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手表)、鉴定费等合计71542.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毕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两车受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等,治疗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手表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无相关记载,我该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毕X辩称,当初我垫付过4917元,发票在原告处。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被告毕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毕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入院救治,诊断为双膝、右踝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髁部骨挫伤等,于2019年2月13日出院,住院69天,医嘱院外继续康复巩固治疗、注意左膝关节保护、外固定护具佩戴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1、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明细等确认数额为11590.5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69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3450元。③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69天、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2760元。④对于护工标准,参照原告伤情程度、本地区护工市场一般价格等因素,按照100元/天确定;根据住院天数69天,则护理费数额为6900元。⑤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确定为130元/天×126天=16380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580.51元。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毕X提供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原告提供陪护委托协议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毕X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费用4917元。该费用包含在上述认定的41580.51元中,在明确赔偿责任后应依法向毕X予以返还。3、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的情况下,毕X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毕X垫付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毕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XX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1580.51元(其中4917元在抵扣被告毕X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310元给原告后支付给毕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毕X承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世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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