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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甲与郝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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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702民初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罗X甲,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村民,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居民,住华龙区。
被告:郝XX,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甲与被告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晋07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民终2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陈XX,被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7年12月8日19时30分,罗X甲在中都路与文苑街十字路口由东往西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由北往南郝XX驾驶的晋K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甲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6810.02元,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回家治疗,在老家坝头卫生院进一步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4315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其本人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事故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6373.6元,且我方驾驶的晋K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不超过20%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郝XX,车牌号为晋K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需核验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并查明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9时30分,原告罗X甲在中都路与文苑街十字路口由东往西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由北往南被告郝XX驾驶的晋K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X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郝XX驾驶的晋K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甲于2017年12月8日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侧颞叶迟发脑内血肿,左侧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骨折,左颞枕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蝶骨嵴脑膜瘤。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后原告回其原籍坝头卫生院进一步治疗。另,对于原告的伤情,晋中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6月4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罗X甲的损伤程度达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3750.8元(按城市标准),医疗费73338.77元,住宿费2210元,交通费3920元,医疗费器具轮椅78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依赖439435.8元,总计898833.8元(实际为898965.37元),减去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额后,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乘以40%,两项总计为431533元。
被告郝XX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是原告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我方无过错,因此双方责任划分,我方对原告损失承担不超过20%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医疗费有正式发票我方认可;住宿、交通费除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外其余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辅助器械费认可;鉴定费认可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无银行工资流水,亦无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认可,我方同意按每天100元参照相关规定计算180天;营养费由于病例未表述需院外加强营养,故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每天,计算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的重大过错及被告郝XX的借条状况进行扣减;对于长期护理费不认可,我方主张按照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每天50元,5年一周期计算。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在不超过20%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晋中市中医院票据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每年10082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坚持重新鉴定,且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医药费认可有正式发票的金额,应核减我方垫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罗X甲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是项目部专用章,无公章,无法证明其在城镇中长期居住,无银行工资流水,亦无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的主张数额不予认可。对于长期护理费用,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故计算时其系数不超过50%,计算赔偿年限不超5年,且因其年龄已经59岁,结合其年龄予以递减。对于其损失部分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原告则认为,一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合议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事实均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书明确表述原告日常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全部护理依赖至少是两人,部分护理应当是一人计算,而不是赔偿标准减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被告郝XX为次要责任,主张责任划分按照四六分,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当有误工费,法律规定最长期为20年,61岁按照19年计算完全合理,被告主张5年一个周期计算,为了减少诉累,我方路途不便,希望按照最长的法定护理周期进行计算,交通费是根据为了解决本次纠纷产生的,应由二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出院证、诊断治疗,医疗费票据、交通票、住宿票,误工、护理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除应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外,对于剩余赔偿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XX承担。本案中,行人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评定酌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72436.37元(包括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郝XX垫付的16373.6元),属于客观发生且证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天每日100元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误工期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本院以180天认定,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用,鉴于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认可按照住院期限以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费证据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原告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七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报告,系经双方参与选定后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标准11750元加上9172元为20922元,计算19年,其七级伤残赔偿金为159007.2元;关于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状况本院暂确定以10年作为赔偿年限为宜,按照100元/天,阶段性计算为180000元(100元X360天X10年X50%);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偏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用是因本次事故支出,本院考虑原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器具轮椅费用7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查明三者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723.57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339723.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5%,即118903.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38903.25元。为减少诉累,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郝XX垫付的16373.6元应一并予以核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2529.65元。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XX垫付的医药费16373.6元。
三、驳回原告罗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60元,由原告罗X甲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巧云
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
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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