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上海昶尊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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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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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46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刘XX母亲),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上海昶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上海昶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尊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张XX、被告昶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46.8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昶尊实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AXXXXX车辆行驶至金港二期处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XX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责任,其是帮被告昶尊实业公司送快递的,事发当天货太多了,就开了事故车辆。
被告昶尊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公司租赁的,被告张XX系承包了公司的快递业务,事发时系其私自开了公司车辆,不认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全责,但是原告事发时仅一岁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X系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11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XX的轻型货车在金港二期与行人原告刘XX刮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号为皖A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162.07元。
2019年5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5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政[2019]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右后侧1-7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跟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陪护120日。被鉴定人为幼儿,误工期不宜评定。”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刘XX系家庭户口,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随其父亲刘金山、母亲王X居住在本市松江区(房屋权利人为刘金山、王X)。原告母亲王X工作于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7,270.30元/月,事发后为照顾原告请假20天,工资减少4,341.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并附入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系被告昶尊实业公司的业务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合同上有被告张XX签字捺印和被告昶尊实业公司的公章,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工作内容为业务员派件、取货等。对上述证据,被告张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昶尊实业公司认为是被告张XX自己写的,公司没有签字,但认可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昶尊实业向本院提供快递承包协议一份,系被告张XX(协议中称“乙方”)与案外人周XX(协议中称“甲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把泗泾镇金港一期、金港二期区域快递业务交于乙方经营;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件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另提供承诺书一份,系被告张XX于2019年3月2日出具:“我本人张XX于2019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没有驾驶证及公司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车辆(皖AXXXXX)厢式货车开出送快递,而导致发生一起事故,因此导致第三方人员受伤,本人也因此被警方刑事拘留15天,特此承诺本人将负本次事故全部经济责任自己成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昶尊实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XX是承包关系,对事发时张XX开公司车辆,其公司不知情。原告对上述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他们双方签订的,不应对抗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和入职通知书都是2018年9月签订的,也是在事发前,双方应该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XX认为是其个人的责任,其和公司本来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后来不知怎么又签订了劳务合同。
被告张XX事发后支付原告10,000元,其同意法院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该款用于抵扣被告昶尊实业公司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投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务协议、承诺书、承包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XX和昶尊实业公司之间是否确定为职务行为;二、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
争议焦点一:被告张XX和昶尊实业公司之间是否确定为职务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XX和昶尊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张XX和昶尊实业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昶尊实业公司虽认为是张XX自行书写的劳务合同,但承认合同上的公章为其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昶尊实业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张XX为承包关系,不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承包协议和承诺书,但承包协议系被告张XX与案外人周XX签订,承诺书亦为被告张XX单方出具,约束的是其双方间的内部关系,不应以此对抗作为协议外第三方的原告。被告张XX事发时处于派件的工作状态,工作内容与劳务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原告要求认定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昶尊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AXXXXX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发时被告张XX系为被告昶尊实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被告昶尊实业公司赔偿。被告张XX和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监护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XX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根据涉案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162.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9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母亲王X护理原告20天实际产生误工损失4,341.70元,应计入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陪护期120天,剩余10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8,341.7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家庭户口,但其作为学龄前儿童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1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41.7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511.77元由被告昶尊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张XX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且其同意上述款项在被告昶尊实业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昶尊实业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8,511.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昶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48,511.77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38,511.77元);
三、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计1,860.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昶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