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张X与上海钱凌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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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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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24278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吕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
被告:上海钱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原告张X与被告龚XX、被告上海钱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凌物流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原告张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龚XX、被告钱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亲属吕晓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丧葬费42,786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衣物损坏费5,000元、评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龚XX、被告钱凌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龚X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上海绕城高速东侧白鹤入口处时,向东右转弯,适遇受害人骑人力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财物损失及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龚XX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吕XX与原告张X为夫妻关系,受害人吕晓峰系两原告的婚生子女。被告龚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龚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钱凌物流公司处,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钱凌物流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XX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处,律师费过高,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车辆超速且安全设施不全,与事故有一定的关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手机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评估费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龚X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上海绕城高速东侧白鹤入口处时,向东右转弯,遇吕晓峰骑人力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财物损失及吕晓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龚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被告龚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吕晓峰骑安全设施不全的人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龚XX是事故的全部过错方,龚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晓峰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0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吕晓峰的手机直接物质损失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吕晓峰原告吕XX、原告张X系吕晓峰的父母。另,两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钱凌物流公司处。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华东政法大学招生办公室证明1份、华东政法大学账务处证明1份、录取通知书1份、上海市朱家角中学证明1份、白鹤派出所出具的农业人口数和非农业人口数证明1份、原告吕XX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龚XX和被告钱凌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录取通知书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及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龚XX对原告及其亲属吕晓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吕晓峰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安全设施不全及车辆超速,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吕晓峰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凌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龚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龚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龚XX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吕晓峰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42,78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4、交通费,被告自愿认可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5、手机、衣物损失费5,000元,其中手机损失费4,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衣物损失费,被告确认500元,故本院对手机、衣物损失费予以确认。6、评估费24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10,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9,206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龚XX承担,余款1,459,2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原告张X1,459,206元;
二、被告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原告张X10,000元;
三、被告上海钱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龚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8元,减半收取9,014元,由原告吕XX、原告张X共同负担2.60元,被告龚XX和被告上海钱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