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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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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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112民初6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2020)陕0112民初665号
原告:鲁XX,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榆林市子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鲁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其医疗费5543.6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电动车500元、眼镜380元,合计36063.63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1日16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陕AXXXXX轻型货车XX环XX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师道口路口时,观察不周,与原告骑行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被送到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8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双方就赔偿事宜分歧较大,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本起事故其为全责,原告医疗费14435.16元,其为原告垫付10805.16元,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实,陕AXXXXX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中,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故其公司最多认可误工期14天,护理期7天;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仅有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电动车维修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中没有注明眼镜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6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轻型货车,XX环XX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师道口路口时,观察不周,与原告鲁XX骑行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12420190005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1.休息1周,避免重体力劳动;2.2周后复查胸部CT;3.针对患者腰椎情况,疼痛科门诊继续治疗;4.不适门诊随诊。
出院后,原告又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10月14日在西安凤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548.79元,其中原告支付4743.63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10805.16元。
另查,陕AXX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张莹,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XX2016年5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5月9日。
再查,原告骑行的爱玛电动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在邦德永生电动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西安铁路集团公司西安生活段保洁,月工资3000元,因本起事故实际误工3个月,误工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唐军武护理,唐军武系西安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保底工资55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和唐军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流水,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或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
经法庭询问,原告就其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
法庭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发放表、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李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陕A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陕AXXXXX号轻型货车未投保商业险,应由该车辆驾驶人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5548.79元,其中原告支付4743.63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10805.16元。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含有800元的草药费,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X垫付部分与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营养期依住院天数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元。
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确定为3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本院确定为3000元/月,误工费共计3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3个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确定为15天;护理费依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一个月,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由其丈夫唐军武护理,并提交了唐军武在本起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并未提交确由唐军武护理以及唐军武在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依6000元/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7.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但未造成精神严重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财产损失,本起事故致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受损,花费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眼镜损失38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起事故致其眼镜受损,故对眼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6158.7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6158.79元由被告李XX依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6158.79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为5200元,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55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1858.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00元,剩余6158.79元由被告李XX予以赔付。
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05.16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上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700元(具体履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鲁XX4894.84元,支付被告李XX10805.16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58.79元;三、驳回原告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鲁XX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