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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檀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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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6

原告:郑XX,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XX,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408,C422-426,C501。
负责人: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檀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檀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98.46元(医疗费133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4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檀XX驾驶皖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诸暨市圆盘处地方,与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郑XX与檀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X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5598.46元。经查皖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檀XX补足。现郑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檀XX答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以及投保情况由法院予以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营养费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算;原告已经72周岁,也没有劳动或者工资证明,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时间过长,认可30天左右,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元/天;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不认可,即使成立,也要考虑伤残的参与度问题,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以内。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郑XX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396元(扣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起诉前,郑XX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对其有无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评定:郑XX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其目前后遗伤残与其既往脑部基础病变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均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考虑为主要作用,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郑XX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檀XX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
另查明,皖R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郑XX自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儿子郑蒋江所有的诸暨市-301室、401室。
上述事实,除有当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外,还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诸暨市山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质证认为医药费报销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药店发票、门诊发票应当提供相关病历。因社保报销的部分款项,系郑XX因社会保障体系享有的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替代或抵消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药店发票及部分门诊发票,因无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评定伤残等级未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三期中不认可误工费,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间过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和郑XX既往脑部基础病变对目前精神后遗伤残均有因果关系,但郑XX不应为自身的原有疾病和体质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其原有疾病和体质缺陷也不是侵权法意义上可以苛责的“过错”,两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相应的参与度。另因郑XX已年满7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对误工时间不予考虑。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儿子郑蒋江的房产证与山下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郑XX与儿子同住于山下湖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交通费,郑XX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支持2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檀XX、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檀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檀XX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1396元(扣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X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4.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X60天);5.残疾赔偿金38901.8元(55574元/年X7年X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69507.8元。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负担63071.8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061.6元(3436元X60%),合计赔付65133.4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3000元,由檀XX赔付1800元(3000元X60%)。因檀XX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超额赔付1200元,可视为代某保险公司垫付,某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63933.4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郑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33.4元,其中返还檀XX1200元,尚应赔付6393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檀XX应赔付郑XX鉴定费1800元,款已付清;
三、驳回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21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元,由郑XX负担295元,檀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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