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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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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6民初1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昌XX,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系原告儿子),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王XX,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告昌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49.0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郭XX驾驶豫D×××××小型轿车沿沿平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镇春水路段与原告昌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昌XX受伤。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开庭审理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318.33元。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承保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不承担。原告或车主及驾驶员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件确保年检有效、真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无免责情形下,我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实际花费应根据发票原件依法确定,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20时10分,在泌阳县驻南公路春水村路段,被告郭XX驾驶车牌号为豫D×××××小型轿车与原告昌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昌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昌XX于2019年6月4日入住泌阳协和医院,2019年6月5日出院,医疗费用2,857.41元;2019年6月5日入住泌阳县,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15,282.42元。昌XX2019年6月4日在泌阳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871.90元;2019年6月5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393.5元;2019年7月30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395.10元。综上,昌XX共计住院45天,医疗费用为20,800.33元。
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豫D×××××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昌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昌XX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昌XX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0,80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综上,昌XX的损失合计23,950.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13,950.33元。
综上,原告昌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故对其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昌XX13,950.33元;
二、驳回原告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XX负担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段鲜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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