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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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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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5民初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刘X,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现住辽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王X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高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1、车辆损失243,020元(此损失由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扣除残值59,620元),2、鉴定费5,860元,3、施救费2,000元,4、拆解费15,000元,共计265,8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潘乌线(X118)辽中区时,被告高XX驾驶辽CXXXXX/辽JXXXXX号车与吴野驾驶原告刘X所有的辽AXXXXX号车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野无事故责任。查,辽C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提供事故车辆有效的营运证、行车证、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的情形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潘乌线(X118)辽中区时,被告高XX驾驶辽CXXXXX/辽JXXXXX号车与吴野驾驶原告刘X所有的辽AXXXXX号车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野无事故责任。查,辽C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车辆损失费243,020元(此损失由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扣除残值59,620元),鉴定费5,860元(有发票收据),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收据),拆解费15,000元(有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XX所驾驶车辆与吴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野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3,020元,鉴定费5,860元,拆解费15,000元。因被告高XX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故被告高XX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
术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费243,020元,鉴定费5,860元,拆解费15,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婉莹